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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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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023年11月3日,甲驾驶小型轿车与乙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但是,在乙的治疗过程中,因乙自身患有严重的艾滋病感染和梅毒感染,导致其治疗效果不甚理想,于2023年11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表示: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腹及左下肢多发损伤继发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再次确认了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乙死亡原因中为主要作用。在《鉴定结论》中对乙死亡原因参与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乙术后出现黑便、呕血等消化道出血、反复出血与此次交通事故严重损伤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导致的严重创伤及创伤后的腹腔大手术为乙应激性消化道出血的根本原因,在乙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乙住院期间,抗感染治疗效果不佳,需考虑自身疾病因素(既往艾滋病感染、梅毒感染),存在基础免疫缺陷,感染难以控制。乙的感染治疗效果不佳、反复发热,会导致机体的消耗、整体的抗损伤及损伤后修复能力下降,影响多发损伤及腹部手术愈合,应激原持续存在时间延长,且感染也可加重机体的应激反应。因此,乙的自身疾病在乙的死亡发生、发展过程中有辅助促进作用,在乙死亡中为次要作用。”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乙所受的交通事故外伤本不足以造成乙的死亡后果,但因为乙自身具有重大疾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乙的伤情,最终导致乙在外伤和自身疾病的共同影响下不治身亡。既然交通事故外伤并非造成乙死亡后果的唯一原因,那么是否应当减轻甲的赔偿责任呢?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根据《民法典侵权编》的有关规定,“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其内涵是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部分,即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失部分,不能要求侵权人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所确立的裁判观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我们认为,在被侵权人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关联的案件中,能否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评判被侵权人的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成立唯一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在侵权责任中,所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必须同时符合“必要性”和“相当性”两个要件。借助这个思维工具,我们得出了三种情况:
    一、被侵权人的自身疾病通常不会引起损害后果,即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备“相当性”。
    二、被侵权人的自身疾病在正常情况下通常也会诱发损害后果,只是其自身疾病单独不会在短时间内造成损害后果,或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会扩大到一定程度
    三、被侵权人的自身疾病单独就能高概率地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
    在上述第二、三种情形中,侵权人对损害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最终导致的损害后果已经明显超出了其合理预期,即侵权人对自身疾病扩大的损害后果是不具备可预见性的,将这部分损失计入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对侵权人也显失公平,更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乙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外伤和自身罹患的艾滋病感染、梅毒感染均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经鉴定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乙死亡原因中为主要作用。根据“侵权人只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甲只应对乙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承保甲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供稿 |致高(宜宾)律所侵权法律服务中心  

案件来源:(2024)川 1521 民初 356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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