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新证据规定中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
1. 范围界定(第14条)
明确电子数据涵盖五大类: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即时通讯记录、用户注册及交易日志、各类数字化电子文件(文档/音视频等),以及其他数字化证明信息。
2. 举证要求(第15条)
确立“原件优先”原则。明确规定: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打印件或可识别的输出介质,在法律上均视为电子数据原件。
3. 收集与保全(第23、99条)
人民法院调查或保全证据时,以获取原始载体为原则;确有困难时允许提供复制件,但须记录制作经过与来源。
4. 真实性审查规则(第90、93条)
综合评判: 法院需从硬件环境完整性、系统可靠性、提取方法合规性、保存主体适格性等维度进行审查。
补强证据: 存有疑点或无法核对原件的电子数据,不可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 真实性推定情形(第94条)
规定了五种可直接确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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