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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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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涉及犯罪嫌疑的诉讼程序确定步骤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犯罪嫌疑时,诉讼程序存在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亦或是继续审理的不同命运。在理论研究中,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确定诉讼程序的具体标准已有较多的讨论,但在司法实务中,当需要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以及进而是否存在诉讼程序的抉择时,仍缺乏行之有效的判断步骤。本文通过建构从犯罪嫌疑识别,到犯罪嫌疑认定,再到诉讼程序确定的递进式“三步骤”模式,以期为民事诉讼中涉及犯罪嫌疑案件的诉讼程序确定提供路径可循。

关键词:民事诉讼  犯罪嫌疑  诉讼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代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是否存在犯罪嫌疑而需要抉择诉讼程序的情况,具体情况简要如下:

[案例1]:B公司挂牌出让其持有的房屋。A某摘牌后,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此后,B公司因部分房屋已经委托他人出卖与第三人而无法向A某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为此,A某诉请B公司解除无法交付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退还购房款以及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B公司为拖延诉讼进程采取了刑事报案措施,认为A某系恶意竞买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本案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B公司先后两次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对A某采取任何的刑事立案措施。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审慎原则,向代理人提出了本案到底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以及是否存在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


曾经在民间借贷、非法集资、信用卡纠纷、贷款合同纠纷等金融领域民事案件中才可能大量出现的刑民交叉诉讼程序确定问题,现如今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已经越发常见。在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基于各种目的而提出民事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而应该将民事案件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那么,在民事诉讼中针对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以及怎样确定诉讼程序则需要科学的方法与可循的路径。

二、犯罪嫌疑的识别与认定

怎样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犯罪嫌疑并未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以致于实践中审判人员在认定犯罪嫌疑时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比如近几年金融领域多发的因“套路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嫌刑事犯罪的,就是当前民事案件审理中需要认定犯罪嫌疑最常见的情形,当然也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都是涉众型犯罪,作为审理单个民事案件的法官,很难从个案中发现或认定案件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而且民、刑案件的认定标准、法益保护明显不同,长期从事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其审判思维也与刑事法官差别较大。一般而言,民事法官的审判思维多限于处理民事纠纷的范畴,而不从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角度过多考虑,亦不愿意轻易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刑事犯罪嫌疑。这种情形下,如无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来函明确要求移送,出现的另一种情形就是民事法官基本不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主动移送案件。”实践中,也存在审判人员没有依据《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对案件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进行明确的认定,而是以“案件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直接回避了对是否存在犯罪嫌疑这一问题的判断。笔者认为,之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的认定存在无统一标准和回避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操作层面上的障碍,即没有明确可循的路径。若采用一种明确可循且可操作的路径式思路去处理犯罪嫌疑是否存在,再到诉讼程序确定的问题,可能会在民事案件诉讼中不至于出现遇犯罪嫌疑避而不谈的情形。为此,笔者认为,对是否存在犯罪嫌疑采用先识别再认定的路径不仅清晰明了且具有可操作性。

(一)犯罪嫌疑的识别

犯罪嫌疑的识别包括主动识别与被动识别。怎样对犯罪嫌疑识别,必然会涉及主观评价,这需要审判人员基于案件事实的掌握与刑事专业知识的理解。若是审判人员主动对犯罪嫌疑进行识别,那这种判断主要为民事审判的事实是否涉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犯的主观判断与合理怀疑。所谓的刑法法益的侵犯并不需要审判人员按照刑事案件审判的标准去考量,其更多的是审判人员对法感觉的体现。若强行要求评判尺度达到刑事案件审判的标准,这无一例外对民事审判人员提出了刑事法律专业知识与实务经验的更高要求,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在某种程度上也将加重民事审判人员的负担且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与主动识别相对应的是,还存在民事案件当事人通过刑事报案或公检部门函告人民法院犯罪嫌疑的情形,此种情形属于被动识别。

犯罪嫌疑的识别过程只是发现是否存在犯罪嫌疑的可能,不能以此作为是否涉嫌犯罪的依据,更不能仅仅以主观评判作为诉讼程序确认的前提,而是应该以一种特定的客观标准为依据。因此,在完成犯罪嫌疑的识别,即可能存在犯罪嫌疑,还要进行犯罪嫌疑的确定。若不存在犯罪嫌疑的可能,则应该结束认定,案件应继续审理,当然这主要适用于主动识别的情形。

(二)犯罪嫌疑的认定

根据前文的论述,目前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的认定确实不具有明确的规定与统一的标准。犯罪嫌疑的识别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具有探索、发现之意,其属于一种主观判断而并不一定需要明确且具体的标准,即属于一种“可能”的情形,而犯罪嫌疑的认定虽也需要主观判断的介入,但认定属于结论性(确定性)的内容,必然需要一定的标准介入,不然完全依赖于主观判断将使得犯罪嫌疑的认定较为恣意,也失去了区分犯罪嫌疑识别与认定的意义。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之规定以及经检索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的认定情况来看,以是否刑事立案作为确定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1.以刑事立案为标准具有理论依据

《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移送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按期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若不予立案的应立即告知人民法院;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发现其他犯罪嫌疑移送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该按期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若不立案的则应该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确需要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才能审理的,应中止审理。笔者认为,虽然该等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就应该以刑事立案为标准。但是,从以上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按期审查并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人民法院而言,实际就是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嫌疑线索进行认定,并对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作出专业性的结论。所以,依据以上的相关规定,以刑事立案为标准为犯罪嫌疑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撑。

2.以刑事立案为标准具有实务依据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以刑事立案作为判断犯罪嫌疑是否存在的依据。

[案例2]: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与成都双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西充县晋城镇天宝市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与西充县公安局正在侦办的庞良友、赵勇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法律事实是同一的。省建十五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西充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侦查,且西充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立案侦查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尚未侦办完毕。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原裁定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3]:华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智宝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华鲁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以智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正在刑事侦查处理期间,案涉华鲁公司诉请的保理融资给智宝公司的款项及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事实属于智宝公司等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华鲁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4]:云南瑞丽南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钰传承珠宝经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局已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瑞丽南屏农商行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立案侦查。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瑞丽南屏农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5]:覃飞燕与潘丽、李孟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接到案外人谢建敏的报案后,认为潘丽、覃飞燕诈骗罪一案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立案告知书(案件编号:A4501220900002019120001),决定对潘丽、覃飞燕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说明本案中潘丽的借贷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而非覃飞燕诉称的与借贷行为有牵连的其他行为,原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将刑事立案作为判断犯罪嫌疑是否存在具有一定的理论支撑,且在实务界也得到了一定的认可。首先,以刑事立案作为标准本就解决了实务中无标准或标准不统一的现状;其次,公检部门作为专业的刑事办案机关,在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刑事立案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专业机构的意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最后,对于民事审判而言,以刑事立案为标准也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而避免审判人员在犯罪嫌疑认定阶段存在更多的主观价值判断。

(三)犯罪嫌疑识别与认定的不同情形

结合《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与司法实务的判例,将刑事立案作为认定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具有相应的客观依据与可操作性。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无可避免地需要去面对发现与判断是否具有犯罪嫌疑。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的识别与认定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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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犯罪嫌疑的识别、认定

犯罪嫌疑需要通过识别与认定的过程才能得出是否存在犯罪嫌疑的结论。通过对犯罪嫌疑主动或被动的识别,确定是否存在犯罪嫌疑的可能;若存在犯罪嫌疑可能的情况下,需要对是否存在犯罪嫌疑进行认定;如果不存在公检部门刑事立案,则不存在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受任何刑事案件的影响;反之,则可以得出存在犯罪嫌疑的结论,而需要进行下一步诉讼程序的确定,即民事案件审理是否受犯罪嫌疑的影响。

三、诉讼程序的确定

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中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确定问题。目前理论研究中均已经摈弃“先刑后民”的简单处理,而需要进行综合性判断,并避免在实务中滥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与《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而言,当民事诉讼中存在犯罪嫌疑时,需要确定的诉讼程序主要为:(1)驳回起诉;(2)中止审理;(3)继续审理。因此,诉讼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集中在“驳回起诉”与“中止审理”的认定之上;反之,若不存在“驳回起诉”与“中止审理”的情形,则当然应该继续审理。

依据前文的分析,如果存在刑事立案,则在犯罪嫌疑认定环节可以得出存在犯罪嫌疑的结论,但这并不能直接得出民事案件就应该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结论。曹一、李玉珍与瑞熠科技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此外,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事实上,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也已经告别了“先刑后民”的惯性模式,而迎来了“刑民并存”的时代。因此,对于诉讼程序的确定应该分析犯罪嫌疑的事实对民事案件的影响予以综合判断后才能准确地对诉讼程序确定。

根据《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1条、第1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是否会对民事案件的审判造成影响主要涉及是否与民事审判存在相同性与牵连性,且认定的标准为:“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非法集资若干意见》第7条与《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对民事案件影响的考量因素为“同一事实”的认定。因此,如果属于“同一事实”,则属于满足裁定驳回起诉的条件。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概念较为宽泛,在大的层面而言民事案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犯罪嫌疑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采用法律关系的概念难免存在误解;但实际上在民事案件中涉及的犯罪嫌疑属于对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影响进而才会存在是否构成“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就标准本身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直接采用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同一事实”的概念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标准。正如有学者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受理问题(即驳回起诉),从现有立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纪要,均坚持的是“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分别审理、属于同一事实的不予受理”的基本思路。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如果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则属于中止审理的认定依据。

(一)驳回起诉:“同一事实”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在界定刑、民案件审理的事实是否同一时,至少应当考虑主体与行为的内容两个要素是否同一,只有在两个要素均相同时,才能认定法律事实相同。”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同一事实的认定应该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有学者提出,对于“同一事实”应该区分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 。笔者认为,“同一事实”的内核固然存在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差异,实际上二者并不冲突,客观发生的自然事实必然需要通过法律评价而成为法律上的事实。所以,笔者赞同直接以“同一事实”的概念作为认定是否裁定驳回起诉的标准,具体的标准可以按照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通过行为主体、法律关系以及要件事实三个层面对“同一事实”进行认定即可,具体如下:

第一,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第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实践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

第三,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二)中止审理:刑事审判结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依据的认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130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根据该规定,虽然明确了民事案件需要以刑事案件为依据,但该规定也还是较为原则性,对于实务操作的指导性价值较小,仍具有很大解释的空间。该规定在理论上也被称之为刑事判决对民事审理的“预决力”。笔者认为,从民事案件的审理而言,刑事判决本身从结果而言是认定刑罚,民事案件需要其预决力的是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造成的影响。正如张卫平教授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中先决关系的类型及处理方案也归结为“事实影响型”与“法律关系影响型”。因此,刑事审判结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的主要应该从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进行判断。

1.事实认定层面

众所周知,民事案件的审理侧重于形式审理,而刑事案件的审理则是倾向于实质性的审理。在民事案件中基本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但民事案件的证据往往在某种情况下只是一种形式表象,其背后隐藏的真实情况可能并非表象所示;同时,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些证据可能无法有效的进行调取,则势必会对民事案件正常审理造成困难。在刑事案件中,主要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其取证能力与效果要强于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收集。所以,在很多时候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也就显而易见,则此时应该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该观点,在笔者从裁判文书网检索的部分案例中能够得出相应的印证,具体如下:


[案例6]: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中,人民法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


[案例7]: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等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中能源公司应对夏青云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夏青云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无需中止。”


2.法律评价层面

《民间借贷案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需要以刑事判决结果为准的,人民法院应中止诉讼。似民事案件基本事实需要刑事判决结果作为依据并中止诉讼的规定,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2号)第2条中也能得到体现。根据前述相关规定,正如于胜、吴陶钧所言,刑事案件的关联事实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各方过错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以刑事审判结果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中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基本法律评价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应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中,也认可类似观点,具体如下:


[案例8]: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为防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矛盾,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合同签订履行事实认定、合同效力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应以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涉嫌犯罪案件审结前,应当中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


[案例9]:高奎喜、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大学支行、东营市石大蓝博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所涉法律事实与张卫波、张洪波、黄峥等犯罪事实并非同一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足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不需等待公安机关查清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后再行审理。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审理理由不能成立。”


四、递进式“三步骤”模式

从前文的分析,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犯罪嫌疑应该采取递进式的“三步骤”并结合每一步骤中相应的判断标准予以确定诉讼程序,具体模式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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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从犯罪嫌疑到诉讼程序确定的递进式“三步骤”模式

步骤一:犯罪嫌疑的识别。此处犯罪嫌疑的识别系指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是否具有犯罪嫌疑的可能。鉴于目前并未明确规定什么属于犯罪线索以及怎样可能构成犯罪嫌疑,那么这必然客观上需要民事案件审判人员结合刑事法律法规保护的法益与合理怀疑认定民事案件是否存在犯罪嫌疑的可能。此种识别属于审判人员的主动识别,不包括民事案件当事人通过报案或公检部门函告人民法院的方式对犯罪嫌疑的被动识别。若在步骤一得出存在犯罪嫌疑的可能,则需要进入步骤二犯罪嫌疑的认定;反之,若未得出存在犯罪嫌疑的可能,则民事案件应该继续审理。当然,若民事案件审理前已经存在刑事立案则步骤一的识别直接可以忽略,而进入步骤三的判断。

步骤二:犯罪嫌疑的认定。在发现存在犯罪嫌疑的可能后,并不必然得出相应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应该以是否存在刑事立案作为是否存在犯罪嫌疑的标准。若得出存在犯罪嫌疑的结论,则需要进入步骤三诉讼程序的确定;反之,若未得出存在犯罪嫌疑的结论,则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

步骤三:诉讼程序的确定。根据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再决定是否就需要诉讼程序的确定进行判断,若存在犯罪嫌疑则需要判断犯罪嫌疑是否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存在影响,若与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则需要驳回起诉;若民事案件需要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则需要裁定中止审理;反之,犯罪嫌疑不会对民事案件产生影响,则民事案件则应继续审理。

五、结语

本文试图去构建递进式的“三步骤”模式去处理民事诉讼中怎样识别犯罪嫌疑以及怎样确定具体诉讼程序。采用此种方法能够在进入诉讼程序确定之前就能有清晰的思路,在某种程度上也契合法律人演绎逻辑的思考路径,也能够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与避免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最后,笔者也深知只言片语的论述仍存在不足之处,也无法去真正触及“刑民交叉”的深层次问题,仅期望仅以此文对司法实务有所促益。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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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爱珍、潘琳:《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及实体处理规则》,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6.王成蛟、穆耸:《关于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线索时的应对策略》,载中伦律师事务所官网。

7.董立、汪伟韬:《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以〈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院判例为样本研究》,载微信公众号“观韬中茂律所”。

8.于胜、吴陶钧:《刑民交叉案件中,到底何时应中止审理?》,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9.《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澎湃新闻网。

10.(2015)川民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6695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8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13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4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65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字794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1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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