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当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享有的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明确属于一项法定优先权,既然作为一种权利,则有可以行使该权利的主体。本文拟就权利主体的范围进行分析。
一、法定权利主体-工程承包人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7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二、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常存在“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那么实际施工人是否属于权利主体范围呢? 司法实践中,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实际承建了相应的工程,但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也是该观点。但笔者经查询最高院裁判文书,少部分裁判文书认为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时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如(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 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但经查询四川高院近几年案件裁判,其主流观点仍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2019)川民终1144号判决四川高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是承包人。李孝平、陶凡浪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李孝平、陶凡浪关于其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如(2020)川民终257号判决四川高院认为“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实属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管理,从而导致建筑市场的不规范,更为甚之出现较为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而本案系实际施工人代志良、庞加礼借用厦坤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从建设工程质量、优先受偿的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考虑,未考虑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主体,进而赋予实际施工人代志良、庞加礼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 三、分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目前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关于分包人是否为适格主体并未明确规定。 1、直接与发包人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专业分包人 建设工程领域,常常存在发包人将非主体类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单独分包的情况。此类专业分包人实际为与发包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依法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 2、未直接与发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 根据《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实施。分包人系与承包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其并未与发包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种情形下,分包人的工程价款实际已包含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且其并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然部分地区裁判指导意见中曾有类似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安徽、河北、浙江。因此,若分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可部分参照各地司法实践或另寻其他法律依据。 四、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因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并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我国法律规定也并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可以受让取得的从权利。 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其受让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2021)最高法民再18号案例,最高院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故本案确认斯丹尔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制度目的。” (2007)民一终字第10号公报案例,最高院裁判认为“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建发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案例最高院也是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部分高院的裁判指导意见亦是该观点,如山东高院、湖南高院。 但实务中也存在另外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受让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如重庆高院与四川高院联合发布的裁判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笔者认为,基于地方司法实践及指导意见的差异,各地的裁判标准不一。如当事人在四川、重庆地区主张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现行裁判指导意见应不会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