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也谈实际施工人的执行异议问题》一文中对实际施工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即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已经支付与承包人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未支付与承包人的工程款主张权利的两种情形。近年来,实际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逐渐增多,个案中呈现出的复杂性而有别于前文类型化分析的情形,故笔者通过近期代理的实际施工人执行异议案件分析实务中处理类似问题可能面临的一些新问题与应对思路。 01 基本案情 A某以B公司名义取得C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B公司与C公司就争议工程价款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生效法律文书。B公司申请对C公司强制执行过程中,B公司的债权人D公司对C公司欠付B公司的工程款债务主张权利,并由D公司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的另案人民法院对B公司在C公司的工程款债权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通过执行措施将相关款项执行到另案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为此,A某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对另案人民法院执行的B公司的工程款享有实际权利而向另案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02 主要问题与应对 A某向另案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另案人民法院以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予认定A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A某即便为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发包人或者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阻碍与之不具有合同关系的D公司的强制执行。因此,另案法院驳回了A某的执行异议。笔者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作为A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本案代理过程中回应了D公司以及另案人民法院关注的以下问题,具体为: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能否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前言规定:“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根据该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基本规定,实践中确定的是在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中“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原则。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重公平、轻效率,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以避免民事执行机构因“表面权利判断规则”可能带来的执行错误,充分保障案外人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为了维护A某的合法权益,应该坚持实质审查,不能以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否定对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认定,这种做法实则是在回避实际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也在某种意义上否定了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确保A某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A某取得对执行标的享有最终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但D公司以前述规定为由,主张该生效法律文书形成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而提出抗辩。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明确指出:“纪要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体审查规则。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上,强调实质审查原则,而不拘泥于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是在查封扣押之前还是之后。”“对于金钱债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将执行标的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根据以上规定,A某对执行标的享有最终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虽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才形成,但确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A某对执行标的享有最终权利,则不应该受《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这也是让真正的权利人享有其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三)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 前述第(一)、第(二)个问题如果能够得出A某系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结论的话,需要重点分析A某对执行标的到底能否排除D公司的强制执行。针对该问题,笔者提出了以下应对意见: 1.从工程款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实际施工人A某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B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A某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A某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A某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而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 2.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B公司相较,实际施工人A某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即使承包人B公司先行向发包人C公司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A某也可以向承包人B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获得的工程款,相反,若实际施工人A某在发包人C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发包人C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承包人B公司不得就同一款项再行向发包人C公司主张。因此,实际施工人A某也是对工程款的最终归属人。 3.从执行申请人D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来看,其不存在需要特殊保护的情形。D公司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B公司的应收货款,D公司并不是基于案涉应收款(执行标的)而与承包人B公司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D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相较于A某对应收款享有的权利,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 以上观点主要参考于(2020)川民再390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支持实际施工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理由。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在相应的判决中引用并采纳该观点,这或许也为实际施工人的执行异议与保障其合法权益指明了新的方向。 03 案件结果 本案另案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与观点,并终止了另案人民法院对A某享有最终权益的执行标的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04 结论 建设工程领域基于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普遍现象,存在表面权利人与最终权利人分离的情形。当表面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影响后将直接影响到最终权利人的利益,故实际施工人的执行异议案件就大量出现。实际施工人的执行异议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在实践中需要根据个案进行不同分析,才能得出行之有效的处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