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要求具备虚开发票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具备虚开发票的行为,且满足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有同时满足前述主客观要件,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文以致高税法团队代理的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为例,确认某公司的虚开(环开)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通过致高税法团队律师代理本案,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01 案件介绍 2013年,甲公司为扩大公司销售业绩,甲公司总经理A某与乙公司负责人B某达成钢铁贸易合作事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甲公司调配钢铁贸易资金3000万元,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进行融资性贸易。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明:丙公司开给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2.7亿元,税额约3900万元;甲公司虚开给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2.7亿元,税额约4000万元。据此,公安机关认定甲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移送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致高税法团队律师认为案涉交易虽然客观上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甲公司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结果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故甲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将此辩护意见提交给检察机关,同时将致高税法团队梳理的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践案例一并提交检察机关,最终检察机关认可了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对甲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02 案件分析 (一)关于案涉交易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讯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表明:甲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提高公司业绩、增大贸易量、扩大企业规模、迅速提升企业形象、完成上级考核目标为目的,才利用约3000万元的空余资金从事钢材贸易活动。未在贸易活动之初考察案涉业务的真实性,只关注资金回报率和资金安全,忽视货物的交割与贸易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同时,误认为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只要在本环节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就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无法通过在案证据直接认定甲公司明知该虚开行为具有危害国家税款安全,并放任或积极追求的主观故意。因此,甲公司在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中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二)关于案涉交易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在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第一,经在案的《涉税司法审计报告》及补充侦查的证据表明,戊公司向丙公司全额开票,丙公司向甲公司全额开票,甲公司向丁公司全额开票,丁公司向戊公司全额开票,整个开票过程形成一个闭环,涉案的公司之间,彼此均为全额开票,属于环开专票。 第二,代理人通过分析在案证据,认为甲公司为虚增业绩开展的融资性贸易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还原案涉交易模型,假设案涉交易适用增值税税率为p,戊公司向丙公司全额开票,不含税销售额为R;丙公司加价a1后向甲公司全额开票,甲公司加价a2后向丁公司全额开票,丁公司加价a3后再向戊公司全额开票。 根据增值税的计税原理,戊公司销项税额R*p,进项税额【R+a1+a2+a3】*p;丙公司销项税额【R+a1】*p,进项税额R*p;甲公司销项税额【R+a1+a2】*p,进项税额【R+a1】*p;丁公司销项税额【R+a1+a2+a3】*p,进项税额【R+a1+a2】*p,故案涉公司总的增值税销项税额等于总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总的应纳增值税额为“0”,具体过程详见下图: 03 案例评述 (一)案涉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充分的政策依据。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指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甲公司以提高公司业绩、增大贸易量为目标,参与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客观上具有虚开发票的行为,主观上也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且实际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制造虚假繁荣,与其他公司相互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每个环节的销售方都需要就本环节的销售额全额确认销项税额,销售方在确认本环节应纳增值税税款的同时,抵扣上一环节销售方已经确认的销项税额,即使存在循环开票、对开发票等情况,纳税人在开具发票后,若能够按期、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且其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发票,在环开或对开的范围内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我们认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