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开发经营男性交友软件,前述合同约定了开发费用、上架时间、后期运营利润分成等内容。
在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多次以乙公司所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bug等问题为由要求乙公司整改,并夹带了新功能需求,乙公司后因开发成本及甲公司反复无常等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开发费用。
因双方未能就争议协调一致,乙公司诉诸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月出具了一审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软件开发义务,判决甲公司部分支付乙公司款项。
一审结果作出后,甲公司、乙公司均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期间,承办法官对于《合作合同》约定的“男性交友软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与本人展开了多次沟通,二审承办法官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认定《合作合同》无效。
二、最高院法官认为无效的理由
(一)甲、乙公司所约定的“男性交友”软件为同性恋软件,从道德上讲,虽然我国法律不禁止,但是仍然与中国传统文化、伦理纲常相悖,违背公序良俗。
(二)从法律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虽然双方《合作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及解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和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双方合作开发的“男性交友软件”因涉及同性恋问题和违背公序良俗,《合作合同》将可能会被其认定为无效。因此,其希望双方能够达成调解,避免引发社会更加广泛的讨论。
三、笔者意见
本人作为乙公司本案代理律师,在最高院法官释明其观点后,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了细致分析、全面评估并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本案不涉及公序良俗问题,《合作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男性”、“男同”概念不能混淆。
《合作合同》虽约定为开发“男性交友软件”,使用对象为男性,但并不能单纯的将此处“男性”理解为“男同性恋”。“男性交友软件”与“男同性恋交友软件”在适用对象和概念上存在天壤之别,不能混淆,这属于认识问题。
(二)职能部门的行为可以作为评判“男性交友”软件合法与否的表象特征之一。
软件能够上线运营与否需要取得上线运营的资质,包括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文网文等,并需要在公安部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安全评估和检查。因此,如果违背公序良俗、违法违规也不可能取得资质,不可能在互联网进行推广、运营,既然《合作合同》所约定的软件已经取得部分资质、证照,那么从管理机关的行为来看,也是认可了合作内容的合法性,且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
(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裁判结果具有极强的引导功能、社会功能。
退一步讲,即便是软件在上线后使用对象为同性恋,但是同性恋正常交友又不涉嫌违法违规,如果正常的交友途径和方式被最高人民法院否定,则此事将上升到人权高度。
因此,关于《合作合同》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所指向的“男性交友”软件不能被理解为男同性恋交友软件,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违背公序良俗问题,《合作合同》自始有效,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结语
本案作为标的额不大的一起纠纷不仅道出了其中的法律问题,还扯出了所谓人权问题、政治问题、伦理问题,调解结案虽看似“皆大欢喜”,但是如果没有成功调解,而让最高人民法院出判又会是何结果?是否会被贴上违背“公序良俗”标签而认定《合作合同》无效,不得而知,也许会引发广泛关注和讨论吧。
本案,您怎么看?欢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