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双律师
大家看到这个标题可能觉得有些奇怪,一般都说开除员工的,没听说有开除股东的。但是,今天你没看错,我说的就是开除一个股东。只不过,这个“开除”打了引号,在程序上,一般叫除名。
我们都知道,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不管投资多少,也是老板。怎么会出现“开除”老板的事儿呢?那就要说说开公司过程中的一些现实了。
股东除名的起因
现实中存在公司形式最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这个情况也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这是公司的基本形式,按照法律规定,一个人也能开,两个人也能开。现在注册就是认缴制,一开始的资金投入也不用特别大,所以很方便。也因为这样,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不多,就是几个人,体现了公司法理论上说的人合性。
所以,“人合”能做事,甚至才能做大事。人不合,如果大家还在一个公司里,难免会掣肘公司发展。必然要有一个发生僵局的退出方式。如果,都好说好商量,也不用来说这个问题,但现实之所以称为现实,不就是因为会有很多不如意和意外?
可能,一开始大家说好一起干事业,但每个人能力、精力、意愿是不同的,甚至还会遇到一些个人情况的变化,后面就会出现分歧;也可能,一开始有个分工,但是其中一个人其实不能胜任他的分工,就会觉得这个股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当然,还有一些人没有经住利益的诱惑,悄悄干起了利用公司资源损公肥私的事儿……诸多情况,当然不能在此穷尽。总之,一句话,就是大家“人合”不到一起了。
股东除名的法律依据
这样的事儿出来多了,有些公司的大股东或几个股东就会在股东会里做个决议,强行让那个股东退出,这也就是除名的由来。那被除名的人甘心就这么被除名吗?必然有很强的异议。一来二去,就是纠纷,就得闹到法院。后来,就有了我们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确认了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效力。
但是,这个规定是有限定条件的,仅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而且有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总的来说,是三点:
第一,要彻底。指的是必须为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有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就不行了。
第二,要催告。也就是说,发现出资的问题要催人家补正交齐,不能直接就把人家开了。
第三,要开会。这个就是公司治理中的应有之义了,作为权力机构的股东会,重大事项肯定要开会作出决议才行。这体现程序正义!而且,司法实践中,会认为除未出资股东以外,要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才有效。
最后,还有个善后事宜,要完善出资程序。你把人家除名了,但是总有对应股份和出资的,是减资还是由其他股东、第三人代缴出资,这个要闭环。
看了规定,你可能觉得这情形规定的太窄,实际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一种,还要求是涉及全部出资的。前面所说的千差万别的情况都没有囊括进去。是的,从现行法律依据上来说,就是这样的。但还有一个办法,就是在章程中想办法。
股东除名的章程补强
如果你老看公司法文章,就会发现总会涉及章程。因为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应是最高权利文件,只不过现实中,由于历史现状、公司规模和股东认知等原因,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就像其他重大事项一样,除名的情形也是提前在章程中规定的。比如股东参与经营与公司存在同类竞争业务的问题,以及实施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些现实中会发生的事儿,都可以。
只不过,规定的除名事由也不是随意的。至少要有两个原则性的限制条件:
一是股权平等。你不能说我也没有出资,但是你不出资,我就可以用大股东的身份“开除”你。背后体现的还是公平原则。
二是要有正当性。比如说可以规定股权和业务经营岗位挂钩,最终是为公司好,如果你离开公司了,股权就应强制转让给该岗位的人,就有正当性。但是你规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时,股东要无条件提供借款或向银行担保贷款,否则就是损害公司利益,我就要“开除”你,很难说有正当性。
另外,再说下现实的程序问题。相对来说,股东会决议做起来还是容易的,但是麻烦的是工商登记变更。除名就是股东变化,一般都要求要股份转让协议才能变,你给人家除名的,就不可能有这东西。所以往往还是需要在法院打官司,要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以此才能进行变更。顺带再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会为后续工商变更清除程序障碍。
最后,想起一句老话:“请神容易送神难!”所以,开公司的时候,可以预想一些关于争议的处理方式。毕竟和气生财,丑话说到前面,总比分歧较大的时候再吵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