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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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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追加专题(一)——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引言

案件胜诉后,案件往往尚未终结,如何解决后续执行的问题成为关键。在与公司的财产纠纷中,债权人经常会遇到案件“终本”的情况,理由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往往很多被执行人公司都是空壳公司,无可执行财产,公司股东尤其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却不受任何影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本文试将如何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作为主要讨论方向。

二、基本原则: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出资期限届满以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不能以其未缴纳出资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

【精选案例】

①于晓水、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永城市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刘建国、闫朝阳、于晓水同为蓝奥公司股东,其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均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该条所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在未按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②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

三、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

(一)破产、清算程序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公司破产程序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均应当立即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清算程序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无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均应及时缴纳出资。


(二)非破产、清算条件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当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还存在另外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6条之规定,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6条第一款第(2)项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过多争议,故下文将着重分析第(1)项的适用情形。

1.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实务中倾向性认定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执行终本程序规定作出执行终本裁定后即为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2.如何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

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终本裁定即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实践中法院通常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为依据。同时,尽管公司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以下情形时,可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四、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程序

在满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6条规定的情形时,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大部分情形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个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般以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书来证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首次申请执行就把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二)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向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提交材料一般包括: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终本裁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包括股东信息、出资信息、公司章程等)、委托代理人授权手续(如有代理人)等。

(三)法院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

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也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直接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四)法院作出裁定

执行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执行法院院长批准。

(五)依据生效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案件/不服裁定,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变更追加裁定生效后,可依据生效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若对执行法院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一般情形下,应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几种特殊追加情形,因涉及在执行程序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别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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