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案件胜诉后,案件往往尚未终结,如何解决后续执行的问题成为关键。在与公司的财产纠纷中,债权人经常会遇到案件“终本”的情况,理由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往往很多被执行人公司都是空壳公司,无可执行财产,公司股东尤其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却不受任何影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本文试将如何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作为主要讨论方向。 二、基本原则: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出资期限届满以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不能以其未缴纳出资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 (一)破产、清算程序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公司破产程序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均应当立即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清算程序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无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均应及时缴纳出资。 (二)非破产、清算条件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当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还存在另外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6条之规定,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6条第一款第(2)项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过多争议,故下文将着重分析第(1)项的适用情形。 1.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实务中倾向性认定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执行终本程序规定作出执行终本裁定后即为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2.如何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 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终本裁定即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实践中法院通常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为依据。同时,尽管公司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以下情形时,可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四、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程序
在满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6条规定的情形时,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大部分情形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个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般以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书来证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首次申请执行就把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二)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向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提交材料一般包括: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终本裁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包括股东信息、出资信息、公司章程等)、委托代理人授权手续(如有代理人)等。 (三)法院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 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也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直接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四)法院作出裁定 执行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执行法院院长批准。 (五)依据生效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案件/不服裁定,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变更追加裁定生效后,可依据生效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若对执行法院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一般情形下,应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几种特殊追加情形,因涉及在执行程序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别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