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构建有助于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同时还能激活和提升经济活力。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重要的减排政策工具,是我国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的重要保障。本文旨在探讨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一些可能化解的问题的建议。首先,本文介绍了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状况并对碳排放市场的概况进行了简要阐述。然后对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的涉诉情况和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以上都便于读者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司法情况有整体性的了解。继而针对碳排放权交易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如法律属性不明、奖惩机制和监管体系不完善等,分别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对碳排放权交易提出几点改进建议,以期更多人能关注并解决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现存法律问题。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状况 关于碳排放交易的相关立法目前最高一级为部门规章级别,而更高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碳排放权交易有直接规定。当然,我们追根溯源,或许立法者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时就已经预见并预留了一定空间,《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应当贯穿于各民事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始末,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了法律层面的指引。此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也成为碳排放权交易的参考依据。但上述法律层面抽象、笼统的规定并不能为碳排放权交易或碳市场的健全完善提供直接、具体、详细、可操作的指引,下面我们将梳理直接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部门规章 笔者于2023年11月10日在Alpha法律数据库中以“碳排放权”在“法规”一栏中进行检索,得出相关的部门规章共计39条,其中现行有效的共计32条、失效的1条、征求意见稿或草案共计6条。我们对现行有效的32条部门规章进一步梳理,其中有24条涉及碳排放权,以与碳排放权的相关性进行排序,相关性最强的为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并于2021年2月1日施行的部令第19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其次为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05月14日发布并施行的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以发布时间进行排序,时间最早的为2011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最晚的为2023年07月14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的环办气候函〔2023〕237号《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的通知》;以发文机关的发文数量进行排序,发文最多的为生态环境部,其次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后续还包括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财政部等。 (二)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 1、地方政府规章 笔者于2023年11月10日在Alpha法律数据库中以“碳排放权”在“法规”一栏中进行检索,得出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包括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05月29日发布2022年07月01日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03月19日发布并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被《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废止)、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09月26日发布并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9号《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01日作出关于修改《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08月07日发布并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部分修改)。 2、地方规范性文件 笔者于2023年11月10日在Alpha法律数据库中以“碳排放权交易”在“法规”一栏中进行检索,得出相关的地方规范文件共计127条,其中现行有效的共计104条、失效的共计13条、已被修改1条、征求意见稿或草案共计9条,文件发布时间在2012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26日期间,以发文数量从多到少对发文机关排序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北京市生态环境居、福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以适用的地域范围进行排序,靠前依次为北京、广东、天津、福建。 (三)涉碳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02月16日发布并施行法发〔202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第五条推进完善碳市场交易机制,对依法审理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担保、债权纠纷案件,以及依法审理碳排放配额清缴行政处罚案件和涉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纠纷案件都进行了相关规定,为涉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发布并施行法发〔2021〕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四条项下规定:积极开展碳汇交易、生态保护补偿等新兴领域法律适用研究,稳妥审理环境资源税费、环境容量利用权、绿色金融等新类型案件,支持中部地区法院与湖北碳排放交易中心构建协作机制。积极稳妥审理新能源、新业态相关案件,推动生产、消费、流通、回收等环节绿色化。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08日发布并实施法发〔202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四条项下第15点规定: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准确把握碳排放权、碳汇、碳衍生品等涉碳权利的经济属性、公共属性和生态属性,依法妥当处理涉及确权、交易、担保以及执行的相关民事纠纷。 (四)碳排放权交易发展状况 碳排放权交易源于1997年联合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在日本京都召开第三次会议,会议中形成了《京都议定书》,该议定书旨在通过设定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来应对气候变化,建立了三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灵活合作机制,即国际排放贸易机制、联合履约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而碳排放权交易就源于国际排放贸易机制。中国于1998年5月签署了《京都议定书》,并于2002年8月核准了该议定书,后积极探索建立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2011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并施行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同意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随后2016年12月福建成为全国第八个碳交易试点地区、同年月非试点地区第一个拥有国家备案碳交易机构的省份四川碳交易市场开市。 2017年12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并实施发改气候规〔2017〕2191号关于印发《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的通知,明确要稳步推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市场上线交易正式启动。期间,关于生态环境部发布多项部门规章对碳排放权交易配额发放、分配方法、清缴等进行了规定,还印发《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为全国碳市场上线交易正式启动提供了法律支撑。目前我国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试点地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并行阶段,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 二 碳排放权交易司法现状简析 (一)涉及碳排放权交易的案件数据 笔者于2023年11月10日在Alpha法律数据库中以“碳排放权”在“案例”一栏中进行检索,涉及碳排放权的案例共计79件,其中以民事案件为主共计64件、行政案件10件、刑事案件5件,案件审理数量分布前三的地域为广东、黑龙江、北京,最早的案件为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4号行政案件。从检索中,我们可以看出近5年以来,涉及碳排放权交易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也反映了我国碳市场交易的发展。 (二)涉及碳排放权交易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后于次日上午新闻发布会上同步发布11个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典型案例,其中涉及碳排放权交易的案例有:典型案例五、典型案例六、典型案例七、典型案例八,下面将针对最高院发布的几个典型案例进行简短介绍。 1、典型案例五: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诉广州某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案 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与东莞某电力公司(下称“电力公司”)签订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电力公司转让碳排放配额23万余吨,转让价款378万余元。后,科技公司在广州某交易中心将23万余吨碳排放配额划转给电力公司,但电力公司未依约付清款项。后电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科技公司申报了债权。科技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广州某交易中心赔偿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款项218万余元。本案一审判决广州某交易中心无需承担赔偿制责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而非案涉交易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 2、典型案例六: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诉某光电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与某光电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开发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委托咨询公司负责清洁能源四个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交易的专业咨询服务,投资公司于每个项目的每一阶段任务完成后分别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等。《服务协议》签订后,咨询公司完成了部分项目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备案审核,并向投资公司请款、催款,但投资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咨询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由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审判决投资公司支付咨询公司已完成项目的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中,人民法院区分技术服务机构已完成项目和未完成项目,依法对提供技术服务主体提出的已完成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项目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衡了项目各方主体的利益,体现了审判活动的公平正义。 3、典型案例七:深圳某容器公司诉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为案 2015年5月深圳市发改委通知,深圳某容器公司2014年度超额碳排放4928吨二氧化碳当量,要求该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实际碳排放量在注册登记簿完成履约。2015年7月1日,深圳市发改委通知要求深圳某容器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前补缴与其超额排放量相等的碳排放配额,逾期未补缴将被处以相应的处罚。深圳某容器公司以其2014年用电量、工业产值比2013年度均有下滑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8月4日,深圳市发改委告知深圳某容器公司,对于其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的违法行为,拟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某容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深圳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某容器公司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中碳排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等因素,科学、公平的确定初始分配的碳排放额度,而碳排放重点单位不能以用电量、工业产值均下滑为由进而违反清缴履约义务。 4、典型案例八: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 福建某化工公司(下称“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明确化工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调解书生效后,化工公司未履行,农业银行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化工公司尚持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法院依法冻结化工公司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并通知其将碳排放配额挂网进行交易。后该公司的5054吨二氧化碳当量碳排放配额交易成功,并用于本案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准确把握碳排放配额作为新型财产的法律属性,是对执行方式的创新,也有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自碳排放权交易提出以来,我国积极探索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努力向着“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迈进,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我国发布了系列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涉碳排放权交易的案件逐年递增,我国在碳排放权交易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不得不承认,由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年轻、新兴,碳排放权交易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且若不能很好认识和处理该些法律问题,将会阻碍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 三 碳排放权交易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 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在法学界争议较大,也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和繁荣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学界对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学说有公法属性、私法属性、混合属性,公法属性学说以行政规制说为代表,私法属性学说下面涵盖有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等,混合属性学说以新财产权说为代表。 1、公法属性——行政规制说 行政规制权说认为,由于大气环境资源自古以来一直被认为难以进行所有权归属的有效分割,故从未被划归为私人所有权的调整范围,也无法作为私人财产的客体[1]。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客观上不能被私人所占有公共资源,应当受到公权力的监督和管理,强调政府应当通过行政许可对碳排放权的分配、交易和使用进行监管。该说认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对碳排放权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放许可制度,其制度基础是建立在行政规制和行政许可上的,其权利蕴含着不可分割的公法属性,碳排放权交易实质是买卖排放许可,并且碳排放权交易离不开政府指导干预的参与,因此碳排放权是一种行政许可与行政规制[2]。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需要碳排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初始分配的碳排放额度,从这一特点来看,确实具有着浓厚的公法色彩。 但若采取行政规制说也存在无法自洽的逻辑矛盾,首先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碳排放权的初始取得并非依申请,而是重点排放单位作为被管控企业而天然获得的碳配额[3]。其次,行政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会产生一定的费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15条规定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碳排放配额主要是通过免费分配取得,故也与行政许可有偿取得不同。另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行政许可这种不得转让的属性与碳排放权交易在完成碳排放权清缴义务后自由转让的属性有着本质区别。 2、私法属性 (1)用益物权说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说认为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作为碳排放权的客体具备“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特征,虽然不是典型的有体物,但是具备了“物”的使用和收益的特征,因此可以将碳排放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3]用益物权说强调了碳排放权人在完成清缴义务后可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转让的财产属性,区别于碳排放权公权属性学说可能给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带来的僵化性,用益物权说能够使得碳排放权更加灵活,有利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和繁荣。 (2)准物权说 民法上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并未对“准物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准物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兴起的与传统物权有诸多相似之处,又不完全符合传统物权特征,但准用传统物权理论的新型权利。准物权是对一组动态变化、性质有别的权利的统称[4],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准物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将发生变化,目前法学界公认的准物权包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权利,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排污权也被认为是准物权的一种,而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的碳排放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既具有物权化的必要性,也具有物权化的可能性[5]。 上述用益物权说和准物权说都体现了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法学界持用益物权说和准物权说观点的人也较多。但无论是用益物权说还是准物权说体现出的物权属性与传统物权的特征存在矛盾之处,传统物权的显著特征在于其直接支配和控制属性,但碳排放权的客体“温室气体”作为一种流动性极强、不易控制的自然资源,显然难以对其特定部分直接支配或控制,此外碳排放权配额是碳排放主管部门综合考量后进行分配进而取得的,且碳排放权配额的清缴也体现碳排放主管部门的主导地位,种种都无法体现出物权的独立排他性。其次,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准物权的具体明确规定,《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民法典》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兜底条款的表述。因此,若要承认碳交易权的物权属性就难免有违物权法定原则,若要赋予碳交易权的物权属性,应当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 3、混合属性——新财产权说 新财产权说理论是以批判排污权物权化为基础,认为应当认识到大陆法系中的绝对所有权概念具有局限性,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权制度[6]。新财产权说认为碳排放权既有公法属性,也有私法属性,不应将碳排放权单独定义为私权或公权,应通过法律来单独认定为新财产权。 新财产权说局限性在于,新财产权说这一学说来源于英美法系,其成长土壤在英美法系,其是属于英美法系框架下的理论,而我国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英美法系在法律上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都有较大区别,故虽然新财产权说较好的契合了碳排放权同时具有的公私属性,但这一学说与我国的法律体系并不兼容。 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法学界有着多种观点,除了以上学说还包括发展权说、债权说等等,法学界对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的讨论以及由此形成的各种观点,对如何界定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有着积极推进作用,近些年来,碳排放权的财产权属性越发明显,也有相关法律和司法案例的支持。《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该条款明确将企业控制的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定义为资产。财政部于2019年12月16日发布关于印发《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专门对碳排放权交易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另,从202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典型案例,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支持将碳排放配额作为新型财产。但是,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仍在法律法规中未有明确的界定,若要解决碳排放权交易的持续发展问题,厘清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是非常必要的。 (二)“二氧化碳”能否被认定为“大气污染物” 该问题涉及到生态环境部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拥有合法监管权的上位法依据来源问题,也涉及到碳排放权超排纠纷时运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上位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几次修订过程中,均有立法者主张将二氧化碳纳入大气污染物名录,但最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仍未明确二氧化碳属于大气污染物,虽提到了对“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但非同等对待,该表述也能印证温室气体不能等同于大气污染物。因此,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温室气体并非大气污染物,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尚未规定温室气体的强制减排责任[7]。另外,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碳排放超排纠纷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大气污染物不同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其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碳排放行为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直接证明,碳排放行为造成的气候变化损害也难以量化[8]。因此,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条文作为处理碳排放超排行为的裁判依据存在法律障碍。 (三)碳排放权立法效力层级较低 通过本论文第一部分对碳排放权立法状况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关于碳排放权的直接具体法律规定的最高位阶为部门规章一级,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一级对碳排放权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虽然碳排放权在我国发展尚短,作为一种新型权利,使用效力较低位阶的法律进行规定或者出台相关政策能更加灵活,但效力较低的法律规定法律约束力较为薄弱、稳定性较低、可预测性不足。除此之外,目前我国全国碳市场权交易与试点地区碳市场权交易并行,各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权交易所分别适用不同的监管规范和交易规则,当然由于各试点地区的经济状况、产业类型等存在差异,故各试点地区对碳排放权交易作出不同规定也具有科学性、针对性,但是由于标准不一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些混乱,该问题在后续试点地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吸收和取代后将得到缓解和解决,同时,立法者也应当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规定来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规范。 (四)奖惩机制不健全 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仅对重点排放单位需履行的报告义务和配额清缴义务规定有具体的惩罚条款,《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第四十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由此可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惩罚措施不够细致全面,比如未规定重点排放单位不配合核查、以不合法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等情形的处罚条款,且惩罚力度较小,对碳排放权重点排放单位这种大型企业而言三万的金额无足轻重、约束力较小。另外,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违约惩罚制度在处罚种类上缺乏阶段区分及具体的惩罚梯度,且忽略协同机制在惩罚制度设计的优化作用[9]。 部分地方对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行为的惩罚规定,笔者作如下整理汇总: 地区 法律文件名称 具体规定 状态 深圳市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50条至第54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满仍未提交的,处五万元罚款,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履约的依据。 有效。 重点排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满仍未提交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认定为零。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将合并或者分立情况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重点排放单位被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后预分配配额不足以收缴的。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违法从事交易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 碳排放单位未按要求在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申报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漏报年度碳排放报告或者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对虚报、瞒报、漏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履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提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逾期未补足并提交的,强制扣除等量配额,不足部分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相关数据或者报告的,或者开展核查工作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或者未履行保密义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交易机构制订的交易规则未按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规定公开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完成情况。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湖北 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第46条至第51条) 企业未按期向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配额和(或者)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 由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度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对差额部分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双倍扣除。 有效,但部分内容被修改。 应当为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并按时提交主管部门,未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报告。 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履行报告义务,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或报告不真实、不完整。 企业未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对其下一年度的配额按上一年度的配额减半核定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方核查机构未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未按时向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或提交的报告不真实、不完整。 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至第39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效,但部分内容被修改。 (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 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干扰、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提交相关材料。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排放单位未足额清缴配额。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国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 (1)《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22条至第24条) 报告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上年度碳排放报告。 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效。部分经修改,且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9月对起草的《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拟对2014年发布的《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进行修订,但截至目前2014年发布的仍有效。 (2)《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4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本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 - 重点排放单位未委托目录库中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核查报告。 - - 第三方核查机构未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核查工作。 - -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上缴与其上年度碳排放量等量的配额,未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 - - 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对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 - 承担碳排放权交易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川 《四川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指派核查机构测算其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 失效 第32条至第37条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 - (二)不按规定提交核查报告。 - - - - -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 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督促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相关法规处罚,并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披露。 - - 核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相关法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核查业务,并取消其核查机构备案;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 -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相关法规处罚;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规定公布交易信息; -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 (三)未按规定向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 (四)开展违规的交易业务; - (五)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各参与方在碳排放交易市场活动中,凡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对部分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整理,结合目前实践中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可知目前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通常通过罚款的形式予以处罚,且罚款的金额对于重点排放单位而言处罚金额较低,故存在处罚形式僵化、处罚手段单一以及对交易主体威慑力不够的问题。另外,《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存在下位法突破上位法的处罚标准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上位法与下位法应当更好的衔接,以避免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最后,针对碳排放权交易也缺乏奖励机制,应当对履约主体、以及积极进行减排科技创新的主体等予以奖励,以引导社会各方主体更加积极主动的参与到节能减排中来。 (五)信息披露规定和监管体系不完善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可能会对碳排放数据造假,因此信息的披露和公开尤为重要,在碳排放权配额的初始分配阶段、核查报告、清缴等全过程中都应当注重信息的披露和公开。目前,我国碳排放权数据的公开主要是基于全国及地方的碳排放交易所和相关政府机构,但相关重点排放企业等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由于缺乏对重点排放企业和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碳排放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企业和第三方核查机构就难以做到主动公开碳排放权交易的数据,这也不利于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全面分析研究。 监管体系健全涉及对信息披露规定的完善,除了赋予企业和第三方核查机构更多的信息公开义务,在监管体系的健全上还应当厘清监管主体,一方面,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和指导,故在监管主体上多头执法可能导致的决策碎片化问题[10]。另一方面,在监管主体方面还存在监管主体缺失的问题,近年来碳产品作为绿色金融的重要内容也发展迅速,出现了碳融资、碳期权、碳债券等碳金融产品,但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主体并没有引入金融监管主体,这显然不利于预防、规避和减少碳排放权交易中存在的金融风险。 四 对碳排放权交易存在的法律问题之建议 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在“双碳”背景下有加大研究的必要性。针对碳排放权交易存在的上述法律问题,笔者粗略提出几点建议。针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不明确的问题我认为,面对碳排放权如此复杂的法律属性,总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和态度,理论界百花齐放确实也有利于我们更全面的看待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但是从促进碳排放权长远、持续发展的角度,立法者应当在综合考量后在法律层面给出直接指引;针对碳排放权立法层级较低的问题,那就是加快更高层级的立法工作,以提高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约束力,同时解决由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难以被认定为大气污染物而带来的相关行政机构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进行合法监管的上位法来源问题;针对奖惩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应当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也健全奖励措施。目前处罚措施形式较为单一,处罚力度较弱,对于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大型企业来说无法起到约束和威慑作用;针对碳排放权交易的信息披露和监管问题,应当增加对企业和第三方核查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将信息公示贯穿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全过程,建立全面系统的信息公示系统。在将金融监管机构纳入监督主体的同时,也要警惕各监管主体出现监管内容重复、监管标准不一等问题带来的执法效力低下和执法公信力下降的问题。 参考文献 Gerald Tor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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