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不少企业家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而被处罚。根据一些判例分析,刑法在调整串标行为时有过度介入行政法调整范围的问题。串标行为规定在行政法规范中,而企业家只要有串标行为,一旦被国家机关掌握,这些企业家犹如惊弓之鸟,可能同时面临牢狱和罚款,人财两空。
基于串通投标罪的法定犯特征,我们从该罪与行政前置法的关系着手,简要分析该罪的处罚条件。
建筑工程领域是串通投标罪的高发地,犯罪的入刑起点是200万,而建工领域的招标金额往往超过200万,所以我们检索到的大部分案件发案于工程领域。
随着串通投标犯罪的不断演变,这一类犯罪的数量逐年攀升,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种发展趋势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引发更多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串通投标的法律处罚存在行政与刑事界限模糊的问题,入罪标准过低使“以刑代行”现象显著,应当明确刑法与行政法在处罚边界上的关系。
本罪认定的复杂性与争议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串通投标犯罪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而刑法在治理这一类行为上存在结构性缺陷。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认为,串通行为不仅包括在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上的协商,还应包括其他明确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 辩护律师则通常从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身份、损害结果、串通报价、金额标准、刑法因果关系等方面,开展辩护工作。 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未达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应适用行政处罚。然而,现行司法解释未充分考虑行政处罚的适用空间,导致行政法与刑法适用时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只要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即属于《刑法》所称的“情节严重”。 国内建筑施工招投标项目的起点造价即为二百万元,这使得所有串通投标行为可能都被列入刑事追诉范围,从而削弱了行政处罚的适用空间。 当前的行政与刑事处罚界限不合理,导致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理中出现“以刑代行”、刑法处罚过于宽泛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招标投标法》不仅仅是认定串通投标罪主体的前置法,还是认定串通投标罪刑事违法性的前置法。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未涉及刑法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的串通投标行为,应当优先考虑采用行政处罚。然而,本罪入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充分考虑行政处罚适用的具体范围。 因此,需要厘清招投标类行政法律规范与串通投标罪的关系,以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更合理地结合行政法律规范与串通投标罪的关系。 法定犯以违反行政前置法为前提 串通投标罪被归类为法定犯,其认定需以违反特定行政法为前提。《招标投标法》被认为是认定串通投标罪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法。这一观点强调了法定犯的双重违法性特征,即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 串通投标罪首先具有行政违法性,其次是刑事违法性,但两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在行政违法基础上的二次评价。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特征,对于法定犯的惩处属于二次评价范畴。串通投标罪规定在刑法中,属于典型的法定犯,旨在维护市场招投标的公平竞争秩序。 行政法律规范应被视为前提要素,为全面评估行为人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基础。这一做法有助于在行政法规中规制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犯的不成文构成要素要求,同时建立明确、合法的法律依据。 串标行为应先考虑行政处罚 而非直接适用刑法 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未涉及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串通投标行为,应优先考虑采用行政处罚,而不是直接适用刑法。 然而,当前的司法解释未充分考虑行政处罚适用的具体范围,导致了“以刑代行”的趋势。《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了串通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适用较少,大多数情况下都将其定性为刑事犯罪。 因此,合理解释串通投标罪的认定需要参考现行有效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并在法律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结合时代发展和招投标法的变化,对本罪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行政法刑法衔接原则,只有当某一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才可能被视为构成刑事犯罪;然而,并非所有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均是犯罪,只有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时,当行为超越了行政法的范畴,才应涉及刑事领域。这一观点旨在维护《招标投标法》的合理性和完整性,避免“以刑代行”。